一、依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 112 年 10 月 20 日部法二字第 1125627015 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影本 1 份。
二、按受考人於年終(另予)考績考核期間內經權責機關核定發布生效之平時考核獎懲,為其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是機關如遇受考人年終(另予)考績經銓敘審定後,受考人於該考績考核期間經權責機關核定發布生效之平時考核懲處嗣經救濟機關撤銷之情形,機關應予檢討是否另為適法之懲處處分,並審視原據以評定考績之基礎事實有無變動而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原據以考評之基礎事實無變動:倘機關經檢討後,決定基於相同原因事實另為額度相同之適法處分,且溯自原懲處生效日生效,亦即,如經審認原據以評定考績之基礎事實並無變動,尚無須檢討該考績。
(二)原據以考評之基礎事實有變動:
1、倘機關經檢討後,決定不再另行核定發布懲處、所另為適法之懲處額度不同,或所另為適法之懲處係於不同考績年度核定發布生效,亦即,如經審認原據以評定考績之基礎事實確已有所變動,該考績評定即有再行審酌之必要,且上開基礎事實之變動尚非屬顯然之錯誤,應依一般規定撤銷原考績後另為處分。
2、原考績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機關自應循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定程序重行辦理受考人當年年終(另予)考績,尚不論重辦考績之結果是否與原考績結果相同,亦無待由受考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提出程序再開之申請。
三、綜上,機關如遇旨揭情形,尚非先依職權或依申請重行評定受考人考績,再視其等次及分數有無變動而決定是否撤銷原考績,而係應審視原據以評定考績之基礎事實是否有所變動,如確有變動,機關即應撤銷原考績並循考績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定程序另為適法之考績考評,由核定機關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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