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教育部 113 年 4 月 26 日臺教人(一)字第 1130042839 號書函辦理。
二、旨案前經桃園市政府 113 年 4 月 26 日府人考字第 1130109315 號函(諒達),有關行為人行為時為一般公務人員,非最高負責人身分,惟被害人提起申訴時,行為人已調任他主管機關所屬機關首長之申訴處理程序,請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13 年 4 月 22 日總處培字第 1130014111 號函規定辦理。
三、另以性工法第 13 條規定於教育人員受僱者亦有適用,基於公教一致處理原則,教育人員如有上開情形,經行為人現職機關(構)、學校之上級機關、所屬主管機關考量前開因素,得基於指揮監督權限由上級機關、所屬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之申訴,並由行為人行為時原服務機關(構)、學校共同參與調查提供行政協助。
四、檢附原函影本 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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