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桃園市政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 113 年 5 月 10 日部法一字第 11357028452 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影本 1 份。
二、銓敘部 112 年 1 月 19 日部法一字第 11255291301 號令(桃園市政府 112 年 2 月 3 日府人考字第 1120022887 號函諒達)所稱「公務員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得以自己名義運用或一次性授權他人使用而獲取合理對價(包括從事相關商業活動而獲致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正常利益)」,指公務員就其已形成之智慧財產權及個人肖像權等權利之行使,以自己名義運用者,得參與該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成品相關之薦證代言等商業活動;以一次性明確授權予他人使用者,得參與被授權人於授權範圍內就該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成品所進行之薦證代言等商業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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