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教育部 113 年 8 月 9 日臺教授國字第 1130088988 號函辦理。
二、依教師待遇條例(下稱待遇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時,依下列規定敘定薪級:一、中小學教師按其初任教師之學歷依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起敘,並依第 9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提敘薪級;其已取得較高學歷者,並依前條規定辦理改敘。……」復依同條例第 10 條規定,取得較高學歷者辦理改敘,應受所聘職務等級最高本薪之限制。
三、查教育部 113 年 1 月 31 日臺教人(二)字第 1120124764 號函略以,揆待遇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立法意旨,係因依待遇條例施行前規定核敘薪級,可能衍生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中小學)教師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時,於公立學校所敘薪級低於原私立學校所敘薪級之不合理情形,爰制定該規定,俾令公立學校敘薪結果與原私立學校敘薪結果一致,並未限制依該款規定核敘薪級時,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及依較高學歷辦理改敘之先後順序。該款規定先敘寫職前年資採計提敘事項,再敘寫取得較高學歷者得依規定改敘,係因私立中小學教師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並非均取得較高學歷之故。
四、綜上,私立中小學教師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並取得較高學歷者,其依待遇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核敘薪級時,如因受所聘職務等級最高本薪之限制,致其所敘薪級低於私立中小學最後在職時敘定有案薪級者,得先依較高學歷改敘,再依同條例第 9 條規定採計職前年資。
五、隨函檢附教育部原函 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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