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13 年 10 月 21 日總處培字第 1130022223 號書函轉勞動部同年月 15 日勞動條 5 字第 1130148176B 號函辦理,並檢附原書函影本(含附件)1 份。
二、旨揭釋令核釋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32 條之 3 第 1 項及第 2 項所定上級機關(構),於公務人員遭受性騷擾,且行為人為鄉、鎮、縣轄市公所最高負責人,應為其自治監督機關,即縣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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