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桃園市政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 113 年 12 月 30 日部法二字第 11357784191 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影本 1 份。
二、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發生婚假或喪假事由者,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規定,得請婚假或喪假,惟其得請假日數係按實務訓練月數占全年比例計算(以訓練期間 4 個月為例,得請婚假日數為 14 日 x4/12=5 日),請假超過上開日數者應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銓敘部考量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參加訓練,乃為充實其未來擔任公職應具備之基本觀念、態度及工作所需知能等,該等人員於訓練期間應屬準公務人員性質,爰基於建構友善職場環境之旨,放寬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發生婚假或喪假請假事由,於訓練期滿後,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所定各該假期倘有未請畢之日數,得完整保留至派代任用後繼續使用,並仍應於請假規則所定婚假或喪假給假期限內請畢,俾公務人員更得以兼顧工作與家庭。
三、銓敘部 113 年 12 月 30 日部法二字第 11357784191 號函適用原則如下:
(一)於上函發布日以後,始於實務訓練期間發生婚假或喪假之請假事由者,自適用上函,於訓練期滿正式派代任用後,得於請假規則所定期限內請畢婚(喪)假。
(二)於上函發於上函發布日前,已於實務訓練期間發生婚假或喪假之請假事由,且於上函發布時仍在請假規則所定給假期限(婚假:原則 3 個月,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至 1 年;喪假:百日)內者,亦適用上函,於訓練期滿正式派代任用後,得於請假規則所定期限內請畢所餘日數之婚(喪)假;於上函發布時已逾請假規則之給假期限者,除屬下述(三)之例外情形者外,不適用上函。
(三)考量公務人員結婚者,其婚假期限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至 1 年內請畢,爰上函發布日前,已於實務訓練期間發生婚假之請假事由,且仍在 1 年內者,如未及於婚假 3 個月期限內經機關長官核准延長,從寬得於上函發布日 1 個月內補提出申請,倘經機關長官核准,可延長至 1 年內請畢(原婚假 1 年期限屆滿日不變)。
四、銓敘部 79 年 10 月 29 日 79 台華法一字第 0475403 號函、 95 年 7 月 11 日部法二字第 0952670123 號書函及歷次解釋與前開規定不合者,自 113 年 12 月 30 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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