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桃園市政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 114 年 10 月 2 日部法三字第 1145880153 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及附件各 1 份。
二、配合本細則第 21 條修正,本府各機關學校商調案,如係以「商調函」方式辦理,則其回復期限及過調日期,係以收受他機關商調函次日起算;如以「公文會辦」方式辦理者,係以收受會辦公文次日起算之。
三、另請各機關學校檢視刻正辦理之人員商調案,如本細則修正生效日( 114 年 9 月 27 日)起,始收受其他機關商調函者,均應依修正後規定辦理;至本細則修正生效日前,已收受其他機關商調函而尚未回復者,應於本細則修正生效日次日起 1 個月( 114 年 10 月 27 日)內回復,且回復之過調日期原則至遲不得逾本細則修正生效日次日起 3 個月( 114 年 12 月 27 日);如未於上開 1 個月內回復者,即以本細則修正生效日次日起 2 個月之期滿日( 114 年 11 月 27 日)為過調日期。請各機關學校依上開規定辦理,以保障人員任職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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