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依教育部 115 年 1 月 2 日臺教人(四)字第 1144204302B 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影本及附件各 1 份。
二、查退撫條例第 45 條第 4 項規定略以,亡故退休教職員遺族領有依退撫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休金、撫卹金、優存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離給與之定期性給付,不得擇領遺屬年金;但遺族選擇放棄本人應領之定期給與並經原發給定期給與之權責機關同意,得擇領遺屬年金。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61 條明定退撫條例第 45 條第 4 項所定遺族領有定期性給付,得否領取遺屬年金之適用範圍,並於 111 年 9 月 30 日修正時,增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請領之月退休金排除適用之規定。
三、茲以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個人專戶制退撫條例)及以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個人專戶制退撫法)所定退撫制度之給付方式屬確定提撥制,依個人專戶制退撫條例或個人專戶制退撫法規定辦理一般退休者,其所支領之月退休金,雖具定期給與之形式,實僅係由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一次給與總額)分期請領,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支領之月退休金相同,均非屬前開退撫條例第 45 條第 4 項暨其施行細則第 61 條所定「定期且持續給付」之性質,爰亡故退休教職員之遺族如係依個人專戶制退撫條例或個人專戶制退撫法辦理一般退休並支領月退休金者,得認屬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 61 條第 2 項適用範圍。
四、另,依個人專戶制退撫條例或個人專戶制退撫法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其因公命令退休給付標準,均照退撫條例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規定計給,所領月退休金具確定給付制之性質,自應屬退撫條例第 45 條第 4 項規定所稱「相當於退離給與之定期性給付」,爰不得請領依退撫條例辦理退休並支(兼)領月退休金者亡故後之遺屬年金。惟渠等人員如放棄支領因公傷病月退休金時,仍得請領上述遺屬年金。
五、綜上,有關適用個人專戶制退撫條例或個人專戶制退撫法人員,得否請領依退撫條例辦理退休並支(兼)領月退休金者亡故後之遺屬年金一節,於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 61 條規定配合修正前,請依前開說明及旨揭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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