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 115 年 2 月 5 日公保字第 1151060032 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含附件)影
本 1 份。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復審人應繕具復審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對於前項復審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為復審為有理由者,得自行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並函知保訓會。」第 3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自收到復審書之次日起 20 日內,不依復審人之請求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者,應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保訓會。」第 4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復審人」及第 5 項規定:「復審人向保訓會提起復審者,保訓會應將復審書影本或副本送交原處分機關依第 2 項至第 4 項規定辦理。」是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後,應先行自我重新審查復審人所不服之行政處分做成是否合法妥當,並依上開保障法第 44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規定辦理。
三、保訓會為協助各機關學校辦理考績(成)及懲處保障事件之答辯作業,爰訂定「考績(成)、懲處事件機關答辯檢核表」,請各機關學校辦理上開保障事件之復審答辯時,依該表逐項檢核並於答辯書詳述理由,併同相關證據資料檢送該會,俾利強化機關自我審查機制,落實正當法律程序及公務人員權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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