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115 年 3 月 4 日臺教國署人字第 1156000440 號函辦理。
二、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下稱公約)第 27 條規定略以,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禁止基於身心障礙者就各種就業形式有關之所有事項上之歧視。次查公約施行法第 10 條規定略以,各級政府機關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未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前,應優先適用公約之規定。
三、參酌公約及其施行法規定,教育部刻正配合檢討推動刪除現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7 款有關「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不得為教育人員之規定。於完成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之法制作業前,依公約施行法第 10 條規定,仍應優先適用公約之規定,以落實保障身心障礙者工作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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