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教育部 115 年 6 月 11 日臺教人(四)字第 1154201554B 號函辦理。
二、依旨揭令釋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依法令辦理育孫留職停薪之年資,得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第 8 條第 4 項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或依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專戶制退撫條例)第 10 條第 3 項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8 條規定,選擇全額負擔並按月繼續或遞延 3 年繳付退撫基金或儲金費用;上開繳費年資,得併計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或撫卹年資。
三、茲就旨揭令釋涉及退撫基金費用繳付之相關執行事項,說明如下:
(一)適用對象及繳付、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規定:
1、旨揭令釋發布後,始依法令辦理育孫留職停薪者(下稱一類人員),應於申請留職停薪時填具「公立學校教職員育嬰(孫)留職停薪期間繼續繳付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費用選擇書」(以下簡稱選擇書;如附件)選擇是否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或遞延 3 年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後,交服務學校彙辦;一經選擇,不得變更。
2、旨揭令釋發布前業依法令申請育孫留職停薪,且於旨揭令釋發布後尚未回職復薪者(下稱二類人員),應於旨揭令釋發布日起 3 個月內填具選擇書交服務學校,就該段留職停薪之全部年資選擇停止繳付或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或遞延 3 年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一經選擇,不得變更。
3、旨揭令釋發布前曾依法令辦理育孫留職停薪並回職復薪者(下稱三類人員),得於旨揭令釋發布日起 3 個月內填具選擇書交服務學校,申請就該段留職停薪年資,全額負擔一次繳付退撫基金費用,無遞延繳付規定之適用。
(二)申請程序及繳費期限:
1、一類人員:
(1)應由服務學校隨案向當事人說明相關規定並請其填具選擇書,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繼續繳付全額退撫基金費用或停止繳付;選擇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者,依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得選擇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或「遞延 3 年」繳付。
(2)選擇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者,其應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應按月交由服務學校併同其他參加退撫基金人員之退撫基金費用,一併繳付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以下簡稱基管局)。另,各服務學校現職人員應按月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基管條例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均應於當月 10 日前彙繳基管局委託之金融機構,爰若遇 10 日以後始申請育孫留職停薪之案件而未及於當月 10 日前完成報繳作業,當月應繳納之退撫基金費用均併入次月再行繳納。
(3)選擇「遞延 3 年」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者:
甲、依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4 項規定及立法意旨,得自留職停薪之日起算 3 年期滿時,開始繳付遞延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上述「遞延 3 年」採按月計算。舉例:甲師奉准自 115 年 8 月 1 日至 117 年 1 月 31 日止育孫留職停薪,如選擇遞延 3 年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其 115 年 8 月份應繳付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應於 118 年 8 月繳清; 115 年 9 月應繳付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應於 118 年 9 月繳清,以此類推。
乙、於遞延 3 年期滿前,遞延繳付人員自願提前繳付時,依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5 項規定與立法意旨,僅得一次繳清遞延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不包含尚未發生遞延月份之退撫基金費用),交由服務學校併同其他參加退撫基金人員之退撫基金費用,一併繳付基管局。至尚未發生遞延月份之退撫基金費用,仍應按前開遞延 3 年繳付作業規定辦理。
2、二類人員:應由服務學校立即將相關規定轉知當事人並請其於旨揭令釋發布日起 3 個月內填具選擇書,就該段留職停薪全部年資,選擇繼續繳付或停止繳付退撫基金費用;選擇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者,應將該段留職停薪起日至繳付當月之退撫基金費用,一次全額交由服務學校併入現職人員當月應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完成報繳作業,未及於當月 10 日前完成報繳作業時,併入次月再行繳納,其後即應隨同現職人員按月彙繳;上開費用亦得選擇遞延 3 年繳付,並依「說明二-(二)-1-(3)」程序辦理。
3、三類人員:應由服務學校立即將相關規定轉知當事人,請其於旨揭令釋發布日起 3 個月內,確認是否就旨揭令釋發布前育孫留職停薪之全部年資,申請全額負擔一次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如是,應請其填具申請書並將應繳費用一次全額交由服務學校併入現職人員當月應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完成報繳作業。
四、前開說明未盡事項,應依退撫條例第 8 條第 4 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7 條、本部 106 年 8 月 31 日臺教人(四)字第 1060121793 號函及 110 年 5 月 7 日臺教人(四)字第 1100057665F 號函等有關規定辦理;至適用個人專戶制退撫條例人員部分,比照前開說明二辦理,如有未盡事項,應依專戶制退撫條例第 10 條第 3 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8 條及本部 112 年 9 月 1 日臺教人(四)字第 1124202600 號函等有關規定辦理。
五、該部歷次解釋與本令釋未合部分,自旨揭令釋發布日起停止適用。
六、檢附教育部原函及附件各 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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